113年度補字第862號
原 告 李盈瑩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擔保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88萬元,而擔保標的(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價值,依同社區近年房地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每平方公尺約8萬元,計算總價為612萬8,000元。依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