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含利息、
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047,055元,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應以被
繼承人遺產價值與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核定為772,936元(5,410,551×1/7),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低之撤銷標的核定為772,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