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5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準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095,796元(詳見附表);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訴之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100,01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82,195,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