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59號
原 告 詹德豊
被 告 黃柏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琪等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60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
標的物,即
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1所列:「建號1527號,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桃園市○○區○○○街000號1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約197.6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
所有權關係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
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8,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觀其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及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四項為準。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60號執行事件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益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價值為4,220萬8,346元,有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內容摘要附卷
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0萬8,346元(計算式:42,208,346元+1,000,000=43,208,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2,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