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59號
原 告 詹德豊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柏琪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