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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柑霖  
被      告  劉貴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捌佰零貳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各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如附表編號1至2「利息起日」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應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24日,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3萬0,8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0,802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2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見本院卷第9至29、4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0,802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95萬元
110年12月24日至115年12月24日
僅繳至112年10月24日
60萬1,652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萬元
110年12月24日至115年12月24日
僅繳至113年1月24日
2萬9,150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積欠本金
63萬0,80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