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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一采玻璃維護技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采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依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因本案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貴我雙方合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台端(即被告)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約定書1件影本在卷可憑,又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佐,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並未陳報被告財產之所在地,可知本件兩造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併考量被告應訴之便,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