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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慧秦 
被      告  忠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被      告  胡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劉建華、胡純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劉建華及胡純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邀同被告劉建華、胡純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借據,並於109年8月13日動撥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3日至114年8月13日)、200,000元之借據,並於109年8月13日動撥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3日至114年8月13日),上開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每月28日時繳納本息。
 ㈡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28日即未依約如期繳納,經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1項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截至113年3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632,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劉建華、胡純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劉建華、胡純美應連帶給付原告632,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劉建華、胡純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答辯狀表示:
 ㈠原告請求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劉建華、胡純美給付本金632,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然就違約金部分,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為衡量。
 ㈡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自109年8月13日借款後,即如期依約攤還本息,未曾延期繳納,然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1日後,因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亦無其他收入來源,被告劉建華、胡純美四處奔走借錢、償還積欠原告之本息,直至112年12月28日後,被告等人業已竭盡所能還款,實無法籌措金額清償款項。
 ㈢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遲延清償款項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係原告將款項轉介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我國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之損害難謂重大,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利息,已因此獲取經濟利益,倘另收取逾期違約金,對被告等人難謂公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原告尚受有何特別損害,若被告等人須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難謂公允,違約金應予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催告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等件可佐(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37號卷第5-22頁),與原告所述相符,經核無訛,綜合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確為真實。
 ㈡被告等人雖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然查:
 ⒈依原告與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劉建華、胡純美簽立之放款借據第3條第2項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時計付違約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37號卷第6-7頁)。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裁量、判斷之權限,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雖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0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就上開借據條款內容觀之,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於簽約時,當已盱衡其履約意願及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否同意約定之違約金。又約定遲延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亦與一般銀行市場資金貸款約定違約金成數相同,並無過高之情事。再者,若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擔,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故被告等人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乙節,無足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連帶保證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⒈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依原告與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第5條㈠之約定,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仍積欠原告本金569,408元、63,253元,總計為632,661元(計算式:569,408元+63,253元=632,661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返還借款本金總計632,661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劉建華、胡純美為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借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保證書可佐,且該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今向高雄銀行(即原告)保證凡忠映企業有限公司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含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應受帳款承購等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劉建華、胡純美分別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蓋章(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37號卷第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劉建華、胡純美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劉建華、胡純美連帶給付632,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569,408元
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之1成。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2成計收。
63,253元
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之1成。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2成計收。
總計632,6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