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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謝阿長  
            謝慶忠  
            謝春木  
            謝文貴  
            謝文全  
            謝文德  
            謝春美  
            謝秋蜂  
            謝宏煜  
            謝宜彤  
            謝琪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

法定代理人  徐福賢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具有派下權,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不安之狀態,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謝徐儉之再轉繼承人,謝徐儉則為訴外人徐天來之女系子孫,徐天來為被告第16世派下員。被告於設立時並無規約,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應具有被告之派下權,並得列為被告之派下員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
  系爭憲法判決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無規約之祭祀公業始有用,而本件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並有規約,故應依規約約定為之。又縱使被告設立時尚無規約,然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謝徐儉為日治時代之人,依日治時代之民事習慣,派下權為家產,僅有男性子孫可繼承,謝徐儉為女性子孫,無從繼承派下權。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均按祭祀公業條例修正規約,並無刻意修正規約,使原告無從取得派下權之情形,且原告亦仍得依被告規約,向被告提案申請取得派下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第1至6行)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2、3繼承系統表除謝文吉死亡日期應為民國104年9月28日、謝宏昌死亡日期應為99年5月17日以外,其餘為真正。
(二)被告於清朝年間設立。
(三)被繼承人徐天來於24年間死亡。
(四)被告於88年10月24日首次訂立規約。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51頁第8至12行)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無規約之規定,是否係指設立時無規約之祭祀公業?
(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得否因繼承發生時尚無規約,而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憲法判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無規約之規定,是否係指設立時無規約之祭祀公業?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下稱系爭規定)
  ⒉依系爭規定文義觀之,系爭規定之規範觀於時點之敘述,僅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而已,全然未敘及祭祀公業設立時之情形,認系爭規定關於規約有無之認定,係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點為斷。倘依原告所述,認有無規約之判斷,應以設立時為斷,則系爭規定即無須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為記載,而逕規定為:「祭祀公業設立時有規約者……。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即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逸脫系爭規定之文義,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援引系爭憲法判決之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主張有無規約之認定,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時為斷云云。然協同意見書、不同意見書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可言,本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觀諸系爭憲法判決理由,均未曾提及「祭祀公業設立時」此一時點,而僅援引系爭規定,提及「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時點,堪認系爭憲法判決關於有無規約認定時點,亦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為斷。是無從以上開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主張應將有無規約之判斷時點,解釋為祭祀公業設立時云云。然查上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劉祥晃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死亡發生繼承之事實,系爭規約第4條第2項明定『基本派下員因故死亡時,由其子男兒一人繼為基本派下員』,而劉祥晃之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規定為其妹司劉靜,但司劉靜並非劉祥晃之子、男兒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認定規約有無之判斷時點,應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為判斷時點,並未認定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時為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得否因繼承發生時尚無規約,而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憲法判決?
  ⒈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⒉由系爭憲法判決主文所引用之系爭規定條文所示,系爭憲法判決主文,僅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之情形為判決,其主文效力範圍,並不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
  ⒊且觀系爭憲法判決中,詹森林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記載:「本判決審查之標的,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換言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該祭祀公業根本無規約,或雖有規約,但該規約未就派下員之資格或派下權之繼承訂有明文者,始受本判決之拘束,而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不得再剝奪女系子孫之派下員資格或限制其繼承派下權。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訂有規約,且該規約剝奪女系子孫之派下員資格或限制其繼承派下權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規約有效。而且,釋字第 728號解釋認為,基於私法自治及維護法秩序安定,上開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規定,尚難認與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見該協同意見書第8頁)由該協同意見書所述,亦可見系爭憲法判決並未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為解釋,益徵系爭憲法判決之主文效力,僅限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無規約」之祭祀公業。
  ⒋查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施行,而被告規約則係訂定於88年間,已如前述。被告既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有規約,則系爭憲法判決主文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原告主張依系爭憲法判決主文,原告得為被告之派下員,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