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
兩造於同日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1份,約定清償方式採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付,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付【目前為3.875%(計算式:1.720%+2.155%)】,第1期本息應於110年12月2日償還。
前揭借據第9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第2條第2項約定利率(即3.875%)計付
遲延利息;借據第6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1月2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依前揭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經核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 | |
| | | 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