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皇品農產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陳家生
戴棠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陳家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零肆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陸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陳家生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家生以貳佰零肆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陳家生、戴棠悅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
嗣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減縮聲明為「被告陳家生、戴棠悅應共同給付原告2,045,739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家生、戴棠悅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家生、戴棠悅自112年8月22日起,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2,825,420元,各該款項由被告戴棠悅收受,嗣被告陳家生於000年0月0日簽立借據,兩造約定於113年3月31日前,被告陳家生、戴棠悅應清償借貸之款項總計2,668,665元,被告陳家生並簽立同面額之
本票予原告,藉此作為還款之擔保,然被告陳家生、戴棠悅屆期仍未清償款項,
迄今仍積欠原告總計2,045,739元之款項。
㈡為此,爰依
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陳家生、戴棠悅應共同給付原告2,045,739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家生、戴棠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家生成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借據、本票等件相佐(本院卷第9-19頁),而被告陳家生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㈡再者,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戴棠悅與被告陳家生共同向原告借款,款項均匯入被告戴棠悅之帳戶乙節,然
原告須提出事證證明其與被告戴棠悅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本院卷第17頁),該借據「借款人」欄位僅有被告陳家生之簽名,並未有被告戴棠悅之簽名,或被告戴棠悅同為借款人之記載,況依被告陳家生、戴棠悅之戶籍資料所示(個資卷),被告陳家生、戴棠悅前為配偶關係,則被告陳家生向原告借款後,指定匯款至被告戴棠悅之帳戶,亦
非悖於常情,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與被告戴棠悅間有約定借款之文書或單據,自難
遽認原告與被告戴棠悅間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戴棠悅須與被告陳家生共同返還借貸之金額,
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陳家生於000年0月0日簽立借據,約定將於113年3月31日前償還向原告借貸之2,668,665元乙節(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陳家生仍未依約清償總計2,045,739元之借貸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家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045,739元,自屬有據。
⒉又依上開借據所示,兩造既約定被告陳家生應於113年3月31日前清償借貸之款項,被告陳家生卻未遵期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家生自清償日屆至之
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家生應給付原告2,045,739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陳家生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