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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美如 
被      告  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晃 

            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黃銘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義錩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9日邀同被告黃銘晃、劉美華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被告義錩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之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義錩公司於112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合計700萬元,並簽立借據6份,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義錩公司於113年3月21日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523,4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黃銘晃、劉美華既為被告義錩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義錩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23,4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美華部分:當初是黃銘晃要求伊簽名,伊不知道簽名內容,亦不知道連帶保證之意思,沒有錢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黃銘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憑,經核無訛;被告劉美華抗辯不知道簽連帶保證書之意思,當初是被告黃銘晃要求伊簽屬等語,然被被告不否認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是其簽屬,就其抗辯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不用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故其抗辯顯無可採。而被告義錩公司、黃銘晃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屬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義錩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黃銘晃、劉美華為被告義錩公司附表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義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1
112年4月6日
600,000元
403,810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0%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12年10月6日
500,000元
336,505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0%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112年10月6日
500,000元
289,603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0%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112年10月6日
2,400,000元
1,615,240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0%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5
112年4月6日
1,500,000元
1,009,516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0%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6
112年10月6日
1,500,000元
868,799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0%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7,000,000元
4,523,47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