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1,71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簽訂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於同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
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2.47%浮動計息。如延遲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被告於112年5月3日與原告另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本金到期日展延至118年5月4日,自112年5月4日起,依年金制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2.47%浮動計息(現為1.64%+2.47%=4.11%),
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2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催告函
暨視為到期通知函、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57至58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
上揭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算期數為9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