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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王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1,7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簽訂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於同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2.47%浮動計息。如延遲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被告於112年5月3日與原告另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本金到期日展延至118年5月4日,自112年5月4日起,依年金制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2.47%浮動計息(現為1.64%+2.47%=4.11%),被告僅繳款至113年2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視為到期通知函、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57至58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531,710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11%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算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