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被 告 黃鴻林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60,9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詹育驊即詹阿梅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新臺幣4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以及上訴人應將前項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因
塗銷抵押權登記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不併算其價額。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之屋齡、地段相同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約86,645元【計算式:交易總價7,450,000元÷(交易總面積26.01坪×3.305785=8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9頁),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約為5,028,009元(計算式:58.03平方公尺×86,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63頁),顯然高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400萬元核算之。 ㈡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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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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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