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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鴻林  



上訴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詹育驊即詹阿梅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新臺幣4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以及上訴人應將前項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因塗銷抵押權登記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不併算其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之屋齡、地段相同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約86,645元【計算式:交易總價7,450,000元÷(交易總面積26.01坪×3.305785=8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9頁),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約為5,028,009元(計算式:58.03平方公尺×86,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63頁),顯然高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400萬元核算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5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
1分之1
備註:共有部分中埔段1402建號、1403建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