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晶耀全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依據
政府採購法簽署財物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依據該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於原告通知開始履約之日起60日內完成履約,並應於112年2月4日完成履約,被告至同年4月19日仍未完成履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29,240元,連同因被告履約遲延造成原告維修中船塢無法使用,增加船舶上下架船塢費用、人員及船舶配合作業等費用968,791元,扣除被告已完成部分之費用142,696元,請求被告給付195萬5,335元等語,足見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契約關係所生訴訟。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之所在地為高雄市鼓山區蓬萊路乙節,有系爭契約及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
可稽,
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契約之相關爭議,合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訴訟,則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以,本件訴訟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