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田志傑 
被      告  林育安即御鞍企業社


            許淑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