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極上車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674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2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54萬67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極上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極上公司)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邀同被告張庭昇為連帶
保證人,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5年8月17日,約定利息自110年8月17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之機動利息,其後按上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55%之機動利息,並應自實際撥款日後,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極上公司自112年12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第9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立約人(極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均得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
嗣經原告催討,
迄未清償。又張庭昇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清償,
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自原告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而起訴時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⒉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極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
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及
兩造間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