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錦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6,1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翌廷即藝亭室內空間規劃工作室(下稱被告黃翌廷)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邀同被告林錦宏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黃翌廷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並包括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被告林錦宏願與主
債務人即被告黃翌廷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約定借款款
期間為5年,平均攤還本金,利息
按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如有違約之情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遲延利息則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下稱遲延利率約定)。
㈡
嗣被告黃翌廷即依
上開約定,於1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得100萬元,並簽立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0日至116年4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0.575%機動計算,如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借款利率自調整日起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止。於借款期間,如發生遲延清償時,除改依上開遲延利率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㈢
詎被告黃翌廷自112年2月20、3月20日起即就如附表所示債權,有未正常還款之情形,經原告數次催告仍未予償還,則被告黃翌廷所負債務依約即全部視同到期,被告黃翌廷即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並應依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是原告自得依
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翌廷返還未償本金82萬6,144元(4萬564元及78萬5,580元,合計共82萬6,144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錦宏既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黃翌廷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至原告與被告黃翌廷雖曾就上開債務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約定首期繳款日為112年8月10日,月付金為1萬4,000元,此並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2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核定)加以核定在案,
惟被告黃翌廷自首期起即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而有毀諾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債務而提起
本案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利率表、系爭核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算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規定「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
執行名義」之立法理由觀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認可者雖得為執行名義,惟此係提高
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所賦予之
執行力,與法院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有別,是原告就被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
尚非不得追訴,
合先敘明。又兩造於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者,除該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報送聯徵中心辦理註記前置協商、毀諾等)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債權機構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之回復條款約定,係為促使債務人恪守該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同時保障債權人之原有權利而設,對債務人並未增加額外負擔,且債務人既已享有分期、降低利率清償債務之機會,卻又毀諾未依協商內容履行,債權人因此主張回復兩造原先約定之契約條件,尚無違反
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7號提案內容
參照)。是原告雖曾與被告黃翌廷間成立前置協商協議並經系爭核定裁定在案,然被告既已毀諾,未依認可之協商方案清償,則依上開回復條款約定,原告自得依兩造原約定之系爭契約請求。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於112年3月20日為3.04%,加計3.5%後為6.54%,於112年2月20日為2.91%,加計3.5%後為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