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碩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
;及如附表
所示本金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按如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暨按附表違約金欄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下稱晴朗達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由被告林碩彥擔任連帶
保證人,然
嗣未按期繳納帳款,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欠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原告主張晴朗達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由林碩彥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嗣未按期繳納帳款,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欠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等節,
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對外債權資料查詢、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31至38、43至7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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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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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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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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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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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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