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若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8年1月10日止,採平均攤還本金,第1期本金於113年2月10日償還,每月攤還1期,至118年1月10日止,共分60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自112年2月10日開始繳付,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後就未再按月繳納利息,亦未依約於113年2月10日攤還本金,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
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