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謝慧如
被 告 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由訴外人陳博聖聯繫而與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伊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經營休閒度假營地,投資
期間為112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被告應按月支付伊紅利1萬5000元,且伊得於投資滿1年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即返還系爭投資款。伊已於112年5月5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支票給付系爭投資款,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未收受系爭投資款
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以中國信託支票給付系爭投資款
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存根
可參(見本院卷第17、39頁)。而該支票已於112年5月8日兌領,有中國信託113年9月19日函足據(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揆諸系爭契約第3條可知,原告得於投資滿1年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即返還系爭投資款,無須扣除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
核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未收受系爭投資款等語。
惟被告前與原告於113年4月8日另案調解成立,同意依系爭契約按月給付原告紅利1萬5000元,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案卷明確,足見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願受系爭契約之
拘束。是其於
本件翻異前詞而為
上開抗辯,
尚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