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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謝慧如  
被      告  圓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由訴外人陳博聖聯繫而與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經營休閒度假營地,投資期間為112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被告應按月支付伊紅利1萬5000元,且伊得於投資滿1年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即返還系爭投資款。伊已於112年5月5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支票給付系爭投資款,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未收受系爭投資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以中國信託支票給付系爭投資款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存根可參(見本院卷第17、39頁)。而該支票已於112年5月8日兌領,有中國信託113年9月19日函足據(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揆諸系爭契約第3條可知,原告得於投資滿1年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即返還系爭投資款,無須扣除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核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未收受系爭投資款等語。被告前與原告於113年4月8日另案調解成立,同意依系爭契約按月給付原告紅利1萬5000元,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案卷明確,足見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願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是其於本件翻異前詞而為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