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購屋專用)【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32年7月13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13日
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本行定期利率指數(1.74%)加碼0.48%(目前合計為2.22%)計息,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㈡
詎被告僅繳息至112.11.13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於113.1.15、113.2.15寄發催告函,113.3.20寄發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未履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本金5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有簽立系爭契約及對保,但被告只是擔任訴外人泰力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力得公司;按查: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此公司原名「泰力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3.4.25更名為「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借名負責人,當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子昱要將公司資產做高,以利後續貸款,才會購買本件系爭貸款契約的臺中房子,整個購屋和貸款的過程都是由陳子昱接洽,被告與陳子昱有簽一份合作契約即「股東及聘任
法定代理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只有最後去對保、簽名,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件貸款債務應由陳子昱負責與承擔,被告無權干涉。且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拿到錢,雖被告有一個供貸款匯入的帳戶,但被告只能看到金額,完全無法動支系爭貸款所撥入的款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購屋專用)、
華南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各1份,及催告函2紙、存證信函1紙等影本在卷為憑,足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以:其僅為泰力得公司之
借名登記負責人,本件借款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子昱所借款及接洽,依被告與陳子昱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貸款應由陳子昱負責及承擔,且被告並未實際拿到系爭貸款款項、亦無法動支貸款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紙為憑(本院卷第58至60頁)。
惟查,依被告
自承其確有參與對保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
等情,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足認被告依法即應依系爭契約條款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至被告與訴外人陳子昱所簽之系爭協議書,其效力僅存在被告與陳子昱之間,僅得由被告持向陳子昱主張權利,並不影響被告與原告所簽立系爭貸款契約之契約關係與效力。且依被告所述,可知原告確有將系爭貸款款項撥入被告名義之帳戶,足認原告確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至被告其餘所辯亦均不影響本院依前揭調查所得之
心證,併此敘明。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