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永展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展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項目「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之存放地為永展公司向訴外人庚租賃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詎於112年4月18日凌晨1時37分,因被告用電不慎之過失,致被告向訴外人租賃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第一勇汽修廠辦公區南側處」(下稱系爭維修廠)失火,延燒到系爭倉庫,造成永展公司系爭貨物受損。原告業已給付永展公司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106,874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8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租系爭維修廠1年多,作修車廠使用。我的前手承租人是賣電瓶的,屋頂有裝LED燈,結束營業後有拆走,留有很多電線,我剛承租時有請房東整理屋子的電線,房東沒有整理。我是請有執照的人幫我裝電線,且我裝電線的地方不是起火點。隔壁2家的電線有經過我這邊,天花板是共通的。凌晨1點我沒有使用電器,我在屋外的人行道修車。我沒有過失,是無緣無故起火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雖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即茍能證明間接事實,由此間接事實足以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惟仍須符合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亂接電線造成火災、未注意電器及線路安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火災原因,起火原因研判:1.勘查現場時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焚燒廢料引火、施工不慎(使用氧氣乙炔)引火、遺留火種引火、電扇、絞盤或路燈燈具電器因素引火之跡證。2.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199號第一勇汽修廠辦公區南側處,清理暨檢視起火處發現天花板嚴重碳化、燒失,鋼骨明顯彎曲、掉落,該處電源線受火熱嚴重燒損,散落地面,檢視電源線燒損情形,發現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導線有熔斷(凝)之情形。採樣證物經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析,鑑定結果為熱熔痕,顯示證物熔痕經現場長時間高溫燃燒、破壞,形成熱熔痕。調閱監視錄影,發現199號第一勇汽修廠火災後才發生斷電,且電源開關呈現跳脫狀態,顯示火災時(前)199號電源迴路為通電狀態,復依據賴勇志指稱199號總電源開關設於第一勇汽修廠門口處,再分設各戶電源開關使用(各戶電源線沿天花板上方延伸配置)。本案經清理起火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其他引火物,可排除其他火(熱)源引火之可能性,惟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6至369頁)。 ㈢所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是否即因被告亂接電線、未注意電器及線路安全所致,原告僅提出被告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陳稱略以:「承租後我有加裝升降梯及簡易電力配置。」(本院卷第375頁);及訴外人陳進富即199號房屋所有權人的父親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陳稱略以:「就我所知第一勇汽車保修廠主要是在做高速公路拖吊車輛維修,平時只有老闆賴先生自己在作業,24小時營業,我最近一次去收租金的時間是3月下旬的時候,現場環境很髒亂,地上都是機油,天花板也弄壞了好幾個地方。」、「我原本配置的基本配電外,第一勇汽車保修廠老闆賴先生會自己從電箱開關接電使用。」、「因為第一勇汽車保修廠的環境很髒滿地機油、車亂停,所以常常有環保局和警察局去開單,電線又亂接,常常提醒他都沒有改善,屢勸不聽。」(本院卷第378至381頁)及火災發生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82、383頁)。 ㈣然起火處並非升降機、電箱或地板上物品,而是從天花板處延燒,且依被告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陳稱略以:「火災時(前)氧氣乙炔鋼瓶放在戶外人行道,當時我人在蹲在店門口使用氧氣乙炔加熱排氣管。」、「辦公室有電扇、排風扇、絞盤、路燈燈具及照明燈。火災前均沒有開啟使用。」、「鐵皮屋承租使用約2年。我承租時鐵皮屋已裝有天花板…,房東有提供基本電力(總電源開關、日光燈及電源插座)。」、「承租後我曾更換過日光燈,但沒有更動過天花板上方電線。」(本院卷第372、373、375頁)。則火災發生前被告並未使用電器,火災鑑定報告亦排除施工不慎(使用氧氣乙炔)引火或電扇等電器因素引火(本院卷第369頁),再者,被告並未變更天花板內電線配置,則天花板因不明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難認與被告有關。至於天花板輕鋼架的石膏板掉下來,似與電線安全無關,原告亦未舉證有何關聯。 ㈤次查,被告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89號以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致生本件火災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2、353頁),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