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王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3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9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6日清償,月息為1.5%,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清償。為此,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有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被告總共簽過好幾張借據給原告,一開始被告
是以需要工程款的名義借款,開工程款支票去借錢,但後來利息太高,被告繳不出來,支票跳票,換開
本票,又借錢來繳利息,繳到最後還是沒有辦法繳。被告當初走錯路去賭博,所借的錢,只有100萬元不是賭債,其他都是賭債。可以查詢被告所營「佩玲工程行」在聯邦銀行支票帳戶的支票兌現情形,以資證明被告所開立之工程行支票,確曾由原告兌現之事實。被告現在身體不好,還在治療中風,等身體好一點,會工作慢慢還錢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收據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6至8頁)及被告收受借款現金之相片1紙(同卷第32頁)為憑,並為被告大致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以:係賭博欠款等語,
惟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佐證,而其所述:開工程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曾兌現支票一情,經本院函詢聯邦銀行業據函覆略稱「該行與該客戶無存款往來」(見本院卷第40頁),參以被告自陳:有拿到借款,是到原告公司借款
等情(本院卷第29頁筆錄),是應認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