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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築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彤 
被      告  蘇域   

            蘇向生 
            簡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第1項僅泛稱「被告不得張貼與事實不符之告示、不得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未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時起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