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永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松宇造園設計有限
公司)
被 告 鼎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372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訴外人建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埕公司)購買鋼料一批(下稱
系爭鋼料),並簽訂有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建埕公司
斯時承攬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之工程(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系爭鋼料於系爭承攬契約中約定由中鼎公司租用,並放置在系爭承攬契約履行地點,故原告與建埕公司約定由建埕公司讓與建埕公司對中鼎公司之返還
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系爭鋼料之買賣價金,建埕公司並於111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中鼎公司讓與返還請求權一事,故建埕公司已依
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系爭鋼料
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已取得系爭鋼料之所有權,原告另已實際取回系爭鋼料中部分鋼材,尚有如附表所示動產H型鋼一批(下稱系爭H型鋼)未能取回。
㈡
嗣被告對其
債務人即建埕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H型鋼為執行標的,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372號返還
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場執行時由被告指封負責保管系爭H型鋼在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請求返還原告系爭H型鋼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動產。
二、被告則以:
原告與建埕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
非真正,證人謝麗蜜所為證詞並不實在,亦與常情有違,系爭H型鋼
難認為原告所有。又稽以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有數筆款項之匯款人係謝麗蜜,並非原告所匯,亦有收款人係訴外人即建埕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仁之情事,可見原告並未全數給付買賣價金予建埕公司,原告主張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難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與債務人建埕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101372號
執行命令,並已
查封債務人建埕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H型鋼。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H型鋼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H型鋼之執行程序,並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H型鋼,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故提起第三人異議者,須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H型鋼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被告對系爭H型鋼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經執行法院前往系爭H型鋼所在之地址桃園市觀音區桃科二路、環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進行查封,並扣得系爭H型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查封筆錄、指封
切結、查封物品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又建埕公司為達成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將其所有系爭H型鋼放置在履約地點,後因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以指示交付方式予原告系爭H型鋼,符合動產交易習慣,無違常情。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匯款單觀之(本院卷第13-42、109-111、139頁),可知原告與建埕公司間確於111年9月8日就系爭H型鋼成立買賣契約,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
核與證人謝麗蜜之
具結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55-159頁)相符,足見系爭H型鋼確為原告所購買,原告應為系爭H型鋼之所有權人,
要屬無疑。
㈢被告固否認原告為系爭H型鋼所有權人,並辯稱謝麗蜜係刻意維護原告,且其身份為原告股東,111年9月8日原告向建埕公司購買系爭H型鋼之3800萬元價金並未給付,111年3月31日之1000萬元、111年8月3日之400萬元及111年8月29日之1000萬元,共3筆款項匯款人係謝麗蜜,並非原告,且111年8月3日之400萬匯款收款人係黃建仁,亦非建埕公司,故系爭H型鋼所有權人並非原告等語。
惟查:
⒈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謝麗蜜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是原告股東,而建埕公司需錢孔急,原告公司帳戶內並沒有那麼多錢,故先由伊個人帳戶匯款給建埕公司,
事後當成伊與原告間之股東往來金額。系爭買賣契約為伊代表原告簽署,因第一筆1400萬元是111年9月間到期,建埕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仁稱沒有辦法清償,故以系爭鋼料清償借款,另建埕公司積欠之1000萬元,於111年12月底到期,於到期前建埕公司稱也無法清償,希望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剩餘價金抵償借款,雖原告公司僅欠980萬元之剩餘價金,惟考量建埕公司營運已有困難,遂同意以原告對於建埕公司之
1000萬債權抵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剩餘價金980萬元。伊與黃建仁相識25年以上,黃建仁都是口頭向伊借款,有關還款期限也是口頭約定,並無簽定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55-159頁)。由
上開證人謝麗蜜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包含現金交付及債務抵償係原告與建埕公司
合意約定,且謝麗蜜與黃建仁相識已久,
渠等間借貸金錢往來頻繁,則原告確有先後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予建埕公司,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核與常情無違。至於匯款收受對象雖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然依商業交易常情,買賣價金給付對象本可任意指定,要難以匯款人非原告或收款人非建埕公司,即得否定原告與建埕公司有系爭H型鋼之買賣行為。
⒉再查,建埕公司已於111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中鼎公司讓與返還請求權一事,即建埕公司依指示交付之方式,移轉系爭H型鋼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取得系爭H型鋼之所有權。被告辯以原告與建埕公司之匯款往來,應為謝麗蜜與黃建仁間其他金錢借貸
法律關係,而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無關
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二人間另有何口頭
借貸關係,亦未進一步說明另一口頭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僅屬臆測之詞,無足可取。
㈣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動產查封物品之系爭H型鋼已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即屬有據。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現仍占有系爭H型鋼,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並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H型鋼,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動產,均有理由,俱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