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林正昌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被 告 黃正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建物內,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工程,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入內修繕,如有阻擾,得拆除其阻擾物,使原告完成修繕。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5樓房屋)內,依前案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109桃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內鑑定報告所示地點位置進行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臨時修繕費並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就前項給付諭知得供擔保以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原告查明永固房屋整修防水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㈠第42頁)所示之修繕方法,非屬109桃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中認定之修繕方法,遂於113年7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㈡撤回就臨時修繕費用之請求。又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7月12日,經配偶贈與之方式將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馮連興名下(見本院卷㈠第399頁),原告遂於113年7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㈢,追加馮連興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6頁)。經原告迭為變更訴之聲明,末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內,依前案一審(即109桃訴字第8號案件)鑑定報告所示地點位置進行修繕工程,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入內修繕,如有阻擾,得拆除其阻擾物,使原告完成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共計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就前項(第㈡項)給付諭知得供擔保以假執行,並當庭以言詞撤回對馮連興之訴訟,且為馮連興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馮連興為被告、減少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等部分,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就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中,就原訴之聲明第㈠項為增加「如有阻擾,得拆除其阻擾物,使原告完成修繕」等語,係屬就原訴之聲明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原告所為撤回對馮連興之訴訟部分,既屬於判決確定前為之,且為馮連興所同意,當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是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及撤回對馮連興之訴訟等情,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皆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4樓房屋),被告則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
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本應循敦親睦鄰之道維繫鄰里關係,然因被告疏於維護住宅導致漏水不斷,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室內裝潢等部分受有損害,告知被告前情後卻未獲理睬,無奈之下遂於107年提起訴訟(即109桃訴字第8號案件),並於109年12月31日經判決認定漏水起因係源於被告住宅內浴廁地板,是被告確有就其住宅漏水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構成
侵權行為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109桃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中亦已採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會(下稱WTA)鑑定結果(下稱WTA鑑定報告),建議於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板施作,就防護措施、舊有磁磚打除運棄、裂縫灌注環氧樹酯、素地面粉刷整平、門檻更新防水補強等部分為施工以徹底解除漏水狀況,被告並應給付前開修繕工程費用、原告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繕工程費用予原告,且109桃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結果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7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110年度上易字337號判決)維持原判決結果,故被告自應就109桃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中認定之修繕費用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以109桃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中所建議之修繕方法,負防止「漏水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再次發生之義務。
㈡
詎料,被告自高院110年度上易字337號判決確定後,即全然規避維護系爭5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義務,除任由頂樓打洞千餘外,甚至於經WTA鑑定即果認定為漏水起源點之浴廁大量用水,造成原告天花板所受損害有擴大之情形,致使原告須付出更多費用處理因漏水而衍生之相關損害,卻仍無法觸及漏水原因之根治。再者,原告曾嘗試按鈴、登門通知被告欲就系爭5樓房屋內之漏水起因修繕,卻遭被告刻意置之不理,故原告復以張貼紙條、
存證信函於系爭5樓房屋門外之方式,數次通知被告修繕情事,卻仍為被告故技重施,故意視而不見,顯見被告係因獲109桃訴字第8號案件敗訴判決後,對原告心懷怨恨,就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及室內裝潢損壞、原告生活品質受影響、原告須另支出修繕工程費用以維護系爭4樓房屋居住品質等節,均置若罔聞,已造成原告之財產及居住安寧受有損害。
㈢更有甚者,被告不僅消極未配合原告就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情事進行修繕,竟以與事實不符等情,遽為「未用水」、「浴廁僅作為儲藏室使用,鑑定時即如此」、「還要再請他人確認原因」等陳述,作為拒絕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就漏水情事為修繕之理由,然高院110年度上易字337號判決就所採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結構工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可見,於000年0月間系爭5樓房屋浴廁並無堆積物,亦無作為儲藏室用途之情,何來被告
所稱「浴廁僅作為儲藏室使用」乙節,自可見被告所陳應為故意脫免修繕漏水責任之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雖亦稱就漏水情事已有修復
云云,同為原告所否認,蓋被告所指之「修復」,僅係於000年0月間,委託水電業者即訴外人吳春銅進行置換浴缸之工程,然並未就漏水情事進行任何修繕工程,更可於108年間甫做成之WTA鑑定報告中仍見有漏水情形發生,自應認定被告所稱已就漏水修復乙情,僅為不願配合原告進行修繕漏水工程而生之搪塞藉口,自不可採信為真實。
㈣至被告辯稱就結構工程鑑定報告內所提「2號4樓(即系爭4樓房屋)牆面內側含水率0.8%~5.2%...超過3.2%即為漏水標準」、「外牆滲漏水所以導致2號5樓(即系爭5樓建物)地板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等情,自可認定漏水原因為自外牆滲漏至內部而生,而與系爭5樓房屋浴廁
無涉部分,就高院110年度上易字337號判決中,「
經查依該附件(即結構工程鑑定報告)所示外牆面內側位置,與原審(即109桃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囑託防水協會鑑定(即WTA鑑定報告)之系爭4樓房屋浴室及臥室天花板位置不同,且結構工程鑑定報告亦未載明該外牆處之滲漏情形與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有關...但結構工程鑑定報告並無排除系爭5樓房屋浴室汙水往下流滲造成漏水之可能,故據此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已清楚可見WTA鑑定報告所為「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浴廁防水層老化破損及門檻老化破損,造成系爭4樓房屋浴室及臥室、主臥室有漏水現象」之認定仍為可採,且被告既無漏水檢測專業、亦無法律相關學經歷,自不得恣意以「鑑定不專業」、「枉法
裁判」等單方面臆測,逕為陳述推翻WTA鑑定報告就漏水原因之認定。且原告所要求修繕之部分,自始至終均為「經109桃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5樓房屋浴廁積水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臥室,而就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所生之損害」,而無多餘之請求,倘被告執意藉建築老化擺脫責任,不論就
因果關係之影響性,或者於法律上就過失造成損害之賠償規定而視,均無法
免除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漏水情事恢復原狀、填補原告因系爭4樓房屋受漏水而生之損害,以及允許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就漏水為修繕等責任。
㈤從而,兩造就前情所生相關爭議經109桃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遲不願與原告平息紛爭,除放任漏水問題依舊外,更偕同其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馮連興提出近20件報復性濫訴(整理見如附表一所示),已妨害原告生活及工作安寧甚鉅,並於高院110年度上易字337號判決維持109桃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結果後,仍持續阻止原告就漏水情事為修繕,更造成原告耗費大量精神及人事成本應對。原告自107年間提起109桃訴字第8號案件訴訟000年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共計持續40個月之久,均生活於充滿粉塵之環境,且財產仍持續受損,併同前開被告及馮連興對原告提出刑事濫訴等情,原告本應享有之居住安寧
人格權已受嚴重損害,故原告經
參酌個人月收入數額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92,000元【計算式:19,800元(平均月收入之1/3)×40個月=792,000元】,並減縮2,000元之請求,共向被告請求應給付精神慰撫金790,000元。
㈥為此,原告
爰就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就漏水情事進行修繕部分,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且於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時,均未見原告提出就系爭4樓房屋有何得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自應認定原告非系爭4樓房屋之正當所有權人,且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㈡伊已按高院110年度上易字337號判決所示之修繕方式,就系爭5樓房屋漏水情形修繕完畢,故原告所為「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之主張,
自屬無據。反而係原告就高院110年度上易字337號判決所示之修繕方式視若無睹,於伊已交付該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予原告後,原告
迄今仍未依該判決所示之修繕方式就系爭4樓房屋為相當之修繕,導致漏水問題存續,原告自應就此情負過失責任。
㈢再者,伊既已就系爭5樓房屋浴廁漏水情形修繕完畢,然漏水問題依舊,可見本件漏水問題之起因非源於系爭5樓房屋,自與伊無涉。且經結構工程鑑定報告所提,「經連日強降雨後含水率有提升之情狀,研判(漏水原因)為外牆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地板及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等語可知,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5樓房屋間存續之漏水問題非自室內而生,而係源於外牆滲漏至室內所致,更可認定伊與本件漏水問題之發生間並未存有任何因果關係。且伊早於000年0月間起,自系爭5樓房屋浴廁防水工程完工後,即將系爭5樓房屋浴廁作為儲藏室使用迄今,
期間並無用水紀錄,當無原告指摘伊於系爭5樓房屋浴廁用水導致積水滲漏至系爭房屋4樓天花板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伊應就漏水問題負維護修繕責任,
難謂有理。
㈣又原告主張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就漏水情事進行修繕等語,經前開說明,除伊就系爭5樓房屋之管理義務欠缺
與否,與漏水問題之發生間並未存有任何因果關係外,伊亦無須就漏水問題負維護修繕責任,是伊自無容忍原告進入系爭5樓房屋為修繕漏水工程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且原告除無法就其受有何等損害說明外,亦未就伊有何以「悖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為說明舉證,縱使認定原告確受有自漏水而生之損害,然原告亦仍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伊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所為向伊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
亦屬無據。
㈤
是以,原告所為伊同負有修繕漏水之義務,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工程,併同請求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等主張,均屬無稽等語,資為
抗辯,併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陳守芳,原告有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內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55、259至261頁)。
㈡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起訴時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69頁)。
㈢109桃訴字第8號、高院110年度上易字337號等判決所示之建議修繕方法及使用材料為:「⒈系爭4樓房屋漏水修繕部分(從系爭5樓房屋浴室施作):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就有磁磚打除運棄、裂縫灌注環氧樹酯、素地面粉刷整平、門檻更新防水補強、塗膜水和凝固型防水材(一底三道3.0kg+補強布)、排水管四周快乾水泥填縫及縫隙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鋪貼磁磚含黏著材;⒉系爭4樓房屋漏水損壞修繕部分: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舊有天花板拆除運棄、素地面整理含油漆壁癌刮除、素地面整理及破損處填補、裂縫灌注環氧樹酯含管邊填縫、塗膜矽酸質防水二道2.0kg、PVC天花板、燈具及設備復原、批土、油漆。」(見本院卷㈠第22、31頁)。
㈠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情形,係源於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板漏水滲透而致,經原告向被告反映此情並請求修繕後,被告皆置之不理,造成原告所居住之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問題依舊,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於109桃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之漏水原因位置,施做修繕工程,而被告不得妨害或阻擾之,且原告得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就之爭點
厥為: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內,依109桃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之地點位置進行修繕工程,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內,依109桃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之地點位置進行修繕工程,有無理由?
⒈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
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⒊又按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⒋經查,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無法排除為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板破損所致一事,業經109桃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採之WTA鑑定報告、高院110年度上易字337號民事判決所採之結構工程鑑定報告認定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19至34頁)。並可自109桃訴字第8號、高院110年度上易字337號等判決建議之修繕方法部分,所提「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修繕方法建議:(從系爭5樓房屋浴室施作)」(見本院卷㈠第22、31頁)等語可知,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所見之漏水情形,與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板破損乙節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要無疑義。是為避免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板破損情形依就或程度擴大,致系爭4樓房屋持續因漏水之擾而受有損害,妨害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則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陳守芳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板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⒌復查,原告稱其已經由張貼字條於系爭5樓房屋門上、聲請桃園市政府代為通知及寄送存證信函等方式,告知並請求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板漏水情形為修繕,然均為被告置之不理等情,有系爭5樓房屋外樓梯間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㈠第47至52頁)、聲請市○○○○○○○○○○○0○○○○○○00○0○○○○○街○○○○號碼00017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等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已就系爭5樓建物浴廁地板漏水情形消極不為修繕,林陳守芳自得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林陳守芳僱請施工人員協同進入系爭5樓房屋,就浴廁地板進行修繕工程。 ⒍又因林陳守芳已將就系爭4樓房屋所得行使之債權,同意讓與原告行使之,此有
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251頁)在卷
可憑,自屬前開民法第297條第2項所規定「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之情形,已生通知而有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既已自林陳守芳受讓就系爭4樓房屋所生之債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板履行修繕義務、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並不得阻礙之。
⒎再者,就本件漏水情形而應施作之建議修繕工程方法部分,既已為109桃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雖主張其已就系爭5樓房屋浴廁修繕完畢,但綜觀卷內資料並未見有相關資料得以
佐證,自應認定被告尚未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修繕方法,就本件漏水情形為修繕。故經本院審酌,就本件漏水問題之改善及修繕工程方法,仍應採如附表二所示之修繕方法為當。
⒏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內,依109桃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之地點位置,即如附表二所示,進行修繕工程,且被告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入內修繕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次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關於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規定。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關於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第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復按
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反之,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又審判、偵查制度乃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檢方必捨棄不採,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 ⒌經查,被告未依109桃訴字第8號、高院110年度上易字337號等判決之意旨就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板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進行修繕工程等情,業如前述,且原告因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板漏水,導致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受損擴大、水泥塊掉落、天花板滲水等情,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5至40、43至44頁),並為109桃訴字第8號、高院110年度上易字337號等判決認定為真(見本院卷㈠第21、27、29、30至33頁),
堪信原告稱因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板漏水而受有損害乙節為真實。
觀諸我國社會通常之情,倘住宅內見有漏水問題時,時常須就漏水處所造成之天花板、水痕行經處之牆壁為修繕、粉刷,必要時為免傢俱、電器設備損壞,亦須視漏水問題之程度而移動家中擺設、更換電器使用習慣,且原告於107年間起即向被告多次反映漏水問題,並請求改善之,然均為被告所不予理會,此有系爭5樓房屋外樓梯間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㈠第47至52頁)、聲請市○○○○○○○○○○○0○○○○○○00○0○○○○○街○○○○號碼00017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等在卷可憑,故原告因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板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浴室、臥室及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該滲漏情況已對系爭4樓房屋屋內居住空間之使用造成重大影響,對原告生活起居、日常活動造成不便,此有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對原告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就系爭5樓房屋浴廁地板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此情,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之主張,
即屬有據。
⒍再者,原告稱為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濫行提起訴訟,而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有損害等節,雖有如附表一「案號」欄所示之處分書等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至150頁),惟依上開說明,須行為人有「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之情形,方構成訴訟權之濫用,是原告自應先就被告確有「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此節舉證說明之。然綜觀卷內資料,原告除僅於書狀內以「(被告)更偕其夫權利濫用地提出二十件報復性濫訴妨礙原告生活與工作安寧」(見本院卷㈠第9頁)、「除編造事實對原告、代理人提出濫訴」(見本院卷㈠第254頁)、「提出洩憤式、僅有臆測虛構事實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㈠第335頁)等文字陳述被告有「濫訴」之情外,並未見原告就被告確有何等「故意虛構事實」、原告因而受有「名譽、信用受損害」等事舉證說明之,且就被告提起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所據事實而論,應認被告僅係就「竊錄」(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6307號、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6192號、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637號、高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18號、高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91號,見本院卷㈠第87至95,147至149頁)、「竊電」(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9492號、高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82號,見本院卷㈠第1101至104頁)、「詐欺」(桃檢111年度偵字第9099號、桃檢111年度偵字第9100號、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941號、高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90號,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22、127至132頁)、「公然侮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9099號、桃檢111年度偵字第9100號、高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55號,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25)、「恐嚇」(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6307號、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6192號、高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18號,見本院卷㈠第87至95頁)、「過失傷害之因果關係」(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5655號、高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49號,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8頁)等法律上概念無法辨明真義,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故意虛構事實」之主觀意圖而提起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從而,縱使原告因被告提起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而受有耗費人力、時間成本應訴之擾,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確受有何等精神、名譽上之損害舉證說明之,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基於「故意虛構事實」之主觀意圖提起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之情形,自不得逕認被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為「濫行訴訟」,是原告依民法第148條,主張被告濫行訴訟而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部分,
即屬無據,
難謂有理。
⒎又原告
為大學畢業,目前為空手道協會理事、桃園市體育總會合氣道主任委員、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110年總收入為566,361元,111年總收入為767,777元,112年總收入為813,348元,現平均月收入約為150,000元,名下雖無不動產但有汽車(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91;卷㈡第38頁);被告目前已退休,個人存款共計約4、500,000元,並藉存款所生之利息為每月所得來源(見本院卷㈡第3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暨被告侵害原告本應享有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五、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六、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所送,並主張㈠被告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係爭5樓房屋內,依109桃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鑑定報告所示地點位置進行修繕(即如附表二所示),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入內修繕,如有阻擾,得拆除其阻擾物,使原告完成修繕;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共計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均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原告稱被告及其配偶即馮連興向其提起之刑事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85至150頁)。
附表二:本件漏水情形修繕建議辦法(參酌109桃訴字第8號民事 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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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修繕方法 (從系爭5樓房屋浴室施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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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塗膜水和凝固型防水材 (一底三道3.0kg+補強布) | |
| | 排水管四周快乾水泥填縫及縫隙灌注聚胺基甲酸酯發泡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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