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黃仲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葉永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8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永吉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永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仲治自民國86年起至原告公司任職,先後擔任業務員、業務主管、
分公司經理等職務,被告葉永吉則自105年起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介紹原告公司系統保全服務予客戶、向客戶報價及收取客戶給付之款項。
詎葉永吉自111年2月起,擅自將其向如附表1所示客戶收取之如附表1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17,610元侵吞於己,其雖
曾簽立切結書表示願將上開款項全數繳回,然並未償還分文,且原告對葉永吉提起刑事告訴,其於偵查中指稱侵占之款項均係交付予黃仲治,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認定黃仲治確有侵占涉案款項之事實,原告嗣另察覺葉永吉尚有侵占如附表2所示款項共計71,661元,故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已導致原告受有689,27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9,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葉永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到庭稱:伊向附表1編號1至31、附表2編號1、2之客戶收取款項後,皆已全數交予黃仲治,其中附表1編號29款項18,900元有轉帳紀錄可資證明,惟黃仲治未將伊交付之款項繳回原告公司,亦未與附表1編號3、6、8、10之客戶簽立合約,伊願意給付原告附表1編號3、6、8、10所示款項,其餘部分原告請求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仲治部分:伊從未指示或收受葉永吉向客戶收取之款項,葉永吉對此應舉證證明,而葉永吉所提轉帳給伊之第2年服務費紀錄,與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29款項為第3年服務費不符,LINE對話紀錄亦擷取其中部分,內容並不完整,且均與本件原告請求
無涉,原告僅依葉永吉偵查中之陳述即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葉永吉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如附表1編號1至31、附表2編號1、2(其中第2期款17,3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葉永吉向附表1編號1至31之客戶收取如附表1所示款項共計617,610元,及附表2編號1、2之客戶收取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共計36,225元(不含編號2其中之優惠1個月1,575元、施工材料費1,626元,詳如後述),由原告公司提供客戶系統保全服務,惟葉永吉並未將該等款項繳回原告公司
等情,此為葉永吉所不爭執,並有111年11月21日
切結書、系統合約明細表、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等影本
可佐(本院卷第15、47、95至587頁),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⑵葉永吉既明知上開款項係原告所有,應配合於出具報價單予客戶並收取款項後,全數繳回原告公司,然其並未繳回分文,是原告主張葉永吉明知上開款項
非屬其所有,竟將之
予以侵占乙節,應屬可採。葉永吉固否認原告所指之侵占
犯行,並以其業將款項交付予黃仲治等語置辯,然依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李名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公司規定之收帳流程係由業務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再繳回所屬公司之會計部門,不會繳至經理或其他人之手,葉永吉的帳款一直以來都有延遲繳回公司的紀錄(本院卷第24頁)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永村稱:業務向客戶報價後施工,完工後業務會持合約、發票與客戶簽約,並向客戶收款後將款項及合約書繳回給會計等語(本院卷第84頁),
益徵葉永吉確有未按原告公司規定之作業流程繳回收取之款項;且黃仲治
已否認有收受葉永吉交付之該等款項(本院卷第84頁),葉永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有
舉證責任,惟依其所提LINE對話紀錄,其中除轉帳日期111年4月9日、轉帳金額18,900元、註記宋永墻保全費等之截圖內容(本院卷第607頁),經
核與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29款期為112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之
期間不一致外,其餘所提錄音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均
無法與附表1編號1至31、附表2編號1、2所列相互勾稽,難認葉永吉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葉永吉故意不法侵占附表1編號1至31所示款項共計617,610元,及附表2編號1、2所示款項共計36,225元,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葉永吉賠償其所受損害65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於113年6月3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就原告主張如附表2編號3部分:
附表2編號3部分因與附表1編號13重複,原告於訴訟中已表明不請求(本院卷第82頁),葉永吉自不負賠償之責。
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2編號2(其中之優惠1個月1,575元、施工材料費1,626元)及編號4至9部分:
依原告所述此部分為葉永吉給予客戶之優惠,因葉永吉逾期未將向客戶收取款項繳回公司,故該等優惠1個月服務費及施工材料費應由其賠償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惟葉永吉實際未取得或侵占上開費用,客戶取得之優惠非葉永吉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葉永吉賠償如附表2編號編號2(其中之優惠1個月1,575元、施工材料費1,626元)及編號4至9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黃仲治部分:
⒈
按侵權行為
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仲治應與葉永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非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調查事證為其主要論據(本院卷第21至26頁),惟王永村於偵查中稱:葉永吉說他將款項交給黃仲治,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明,黃仲治稱沒有經手葉永吉收取之款項,我們已就能查證的金流進行查證,只知道葉永吉有向客戶收取款項,至於款項有無交給黃仲治,或有無入帳則無法查證(本院卷第22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附表1部份原告無法查證到底哪一筆款項葉永吉有交給黃仲治,只是依照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內容一併對黃仲治提告,至於附表2部分,原告無任何證據得認黃仲治有取得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1至83頁),及李名祐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經總公司查證葉永吉於111年都沒有進公司打卡
記錄,但款項部分無法查證是否如葉永吉
所稱有轉交給黃仲治等語(本院卷第24、25頁),故
原告對於黃仲治有何不法行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供調查以實其說,難認黃仲治有何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黃仲治
應與葉永吉連帶賠償原告本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永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1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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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含第二期款17,325元、優惠1個月 1,575元、施工材料費1,6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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