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寰勝運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萬63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前曾多次委託原告安排運送海運貨物出口至美國,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6萬6318元之運費,
兩造遂於民國113年2月7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原告先行安排提單電報放貨,被告將於同年2月23號結清所有積欠原告之款項。
惟被告
迄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
民法承攬運送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3年5月14日提出之民事
異議狀表示:其對於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系爭切結書、海運出口國內帳單、三聯式統一發票、電子郵件截圖、提單等附卷
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第10-97頁),足信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
上開原告文狀及相關證物,雖對於原告所聲請核發之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提出民事異議狀1紙,並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
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本院
自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基於前開事實,依兩造間承攬運送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確得請求被告給付416萬6318元之運費,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21-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