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曉芹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邱靜宜
高奕加(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328,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連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原告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間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二、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95號裁定參照)。故董事長死亡者,其人格權業已消滅,董事會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董事會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旺榮利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邱明文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尚未經董事會重新選任董事長,有戶籍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7-80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旺榮利公司之剩餘董事即被告邱佳霖、邱靜宜為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併予敘明。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邱佳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8,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高佩珊、高奕加,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邱佳霖、高佩珊、高奕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連帶給付原告5,328,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25頁),又被告高佩珊、高奕加均為邱明文之繼承人,經核其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旺榮利公司於110年8月12日邀同被繼承人邱明文、被告邱靜宜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60期,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1%加年率1.86%計算(本件違約時為3.42%),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旺榮利公司於110年8月12日邀同被繼承人邱明文、被告邱靜宜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60期,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加0.99%計收(本件違約時為2.5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㈢
詎被告旺榮利公司於113年1月1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邱明文、被告邱靜宜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旺榮利公司負連帶負清償責任。而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為其繼承人,是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邱明文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邱明文之除戶謄本、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2紙、約定書3份、保證書、催告書暨回執、臺北地方法院公告頁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67、81-83、129-13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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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2月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左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3年2月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左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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