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懿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993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05%計算之利息,自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2月28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8,6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890元(計算式:6,390元-500元=5,8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207,993元



207,993元
利息
207,993元
99年4月21日
113年2月28日
11.05%
318,544元
違約金
207,993元
99年5月22日
99年11月21日
1.105%
1,159元
207,993元
99年11月22日
113年2月28日
2.21%
61,001元
總計
588,6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