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福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7,439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61%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依
玉山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黃福欽負清償借款之責,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擔任訴外人黃招龍之連帶
保證人簽署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兩筆各新臺幣(下同)280萬元、80萬元。其中8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8月29日起至114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則自借款日起按郵局定儲利率1.845%加碼0.975%機動計息,即年息2.82%機動計息,並同意隨郵局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如遲延旅行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黃招龍貸得前開款項後自97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經原告聲請
拍賣黃招龍所提供之
抵押物,仍不足清償上開80萬元借款,尚積欠本金72萬7,439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就上開借款80萬元部分(280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玉山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交授信易明細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審酌前揭書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招龍向原告借款80萬元,嗣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