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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      告  黃福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7,439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61%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依玉山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黃福欽負清償借款之責,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擔任訴外人黃招龍之連帶保證人簽署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兩筆各新臺幣(下同)280萬元、80萬元。其中8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9日起至114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則自借款日起按郵局定儲利率1.845%加碼0.975%機動計息,即年息2.82%機動計息,並同意隨郵局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如遲延旅行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黃招龍貸得前開款項後自97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黃招龍所提供之抵押物,仍不足清償上開80萬元借款,尚積欠本金72萬7,439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上開借款80萬元部分(280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交授信易明細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招龍向原告借款80萬元,嗣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