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韋貞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
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則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嗣經渣打銀行將前述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規定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查,依渣打銀行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如因
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業已約定就
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又渣打銀行總行現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稽,再
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