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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季佩芃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受告知訴訟  林世堯(被代位人)
人                 
被      告  林光輝  
            林崇堯  
            林子婕  
            林子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辯論。
二、本件定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上午9時50分於本院第4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本件雖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8日下午5時宣判。然於辯論終結後經查詢,被告林子蕎之戶籍地早在原告起訴前已從原告陳報的「桃園市○○區○○○街00號4樓」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址,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尚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林子蕎,是本件有再行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與追加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林子蕎之必要,無從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法再開辯論,特此裁定,並定於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另依法將本件訴訟告知被代位人林世堯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