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終止委任)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世堯(被代位人)
被 告 林光輝
林崇堯
林子婕
林子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
繼承人黃曉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二編號5「應繼分」所示之比例負擔,
被告各按附表二編號1至4「應繼分」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林世堯繼承自被
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嗣原告補正被告及被繼承人之姓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光輝、林崇堯、林子婕、林子蕎及被代位人林世堯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曉玲所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依前開說明,原告就
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
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二、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世堯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4632號
債權憑證在案。被代位人林世堯除已無殘值之汽車乙輛外,僅有其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曉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且
上揭不動產無因
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分割之情形,被告及被代位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惟被代位人林世堯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債權。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並聲明:如上揭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世堯積欠其
系爭債權,
迄今尚未清償,而被代位人林世堯有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曉玲而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
本票影本、通知函、建物謄本、被代位人林世堯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人黃曉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
可稽,
堪信屬實。
四、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黃曉玲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
協議分割方法,則被代位人林世堯身為黃曉玲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被代位人林世堯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
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代位人林世堯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人黃曉玲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
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林世堯請求就被繼承人黃曉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條第2項著有明示。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雖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
變價分割,惟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採取
變價分割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斟酌如僅為清償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被代位人林世堯之債務,即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
變價分割後取償,將有過度妨害
其餘共有人即被告財產權
之虞,且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0日桃院增五113年度司執字第55722號函所示(本院卷第21頁),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正待遺產分割後經
強制執行程序就被代位人林世堯分得之應有部分為
拍賣執行取償,已可達成目的,且本件共有人並非眾多,尚
難認有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經衡量後,認為原告代位請求
變價分割之目的與手段之間並不適當,
變價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為系爭遺產應按被告與被代位人林世堯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林世堯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曉玲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世堯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林世堯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即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部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