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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王碧玉
            黃鴻隆
            黃鴻達
            黃姿惠
            黃雅玲
受告知人    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碧玉、黃鴻隆、黃鴻達、黃姿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債務人黃家豪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8698元及相關利息,有鈞院支付命令可證。查黃家豪之父親黃忠太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黃家豪未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因恐繼承前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5人合意,由被告黃雅玲繼承系爭遺產,其等行為等同將黃家豪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黃雅玲。然黃家豪與被告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由6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6) 。黃家豪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雅玲,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2條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1.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忠太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6.20所為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黃雅玲應將系爭遺產之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黃雅玲略稱:我姐姐黃姿惠及我弟弟黃家豪都欠我錢,他們之前欠的錢及撫養父母都是我在處理,我父親黃忠太過世前生病罹癌2-3 年,期間都是由我照顧,黃姿惠、黃家豪也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他們也沒還我錢。父親過世後,我母親、我姊姊及其他弟弟(即全體繼承人),都同意由我繼承父親的遺產,因為父母都是由我照顧,母親到現在也是由我照顧。原告主張要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黃家豪前積欠原告50萬8698元及相關利息,而黃家豪之父親黃忠太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黃家豪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經繼承人6人(即被告5人與黃家豪)共同協議由被告黃雅玲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被告黃雅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送黃忠太繼承人6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8至187頁)、及北區國稅局函送黃忠太之遺產稅相關申報資料(同卷第188至204頁)等在卷可憑,是均足信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債務人黃家豪因系爭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查:
 1.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
  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
  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
  得撤銷之標的。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
  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
  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
  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又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
  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
  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2.本件被繼承人黃忠太之繼承人間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黃雅玲1人繼承,而除債務人黃家豪外,尚有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亦均未取得系爭遺產,可認被告黃雅玲所述應屬可信,亦即僅由黃雅玲1人繼承,顯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可採。
 3.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
  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遑論被告黃雅玲與其他繼承人等,均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請求將前開繼承人之行為亦一併撤銷,實有逾民法第244條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認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忠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雅玲將上開不動產前揭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黃忠太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