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存厚
被 告 陳黃金雪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9,972元
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849,972元暨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附表之用語(本院卷第111、121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應予准許。
二、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一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陳黃金雪、陳普城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49,972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就一九公司、陳黃金雪部分已可為判決,本院即就此部分先為終局判決,陳普城部分另行審結,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一九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同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陳黃金雪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80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中500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09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利率為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1%計息【目前為3.72%(計算式:1.62%+2.1%)】、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其餘300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10年1月4日至115年1月4日、利率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計息【目前為3.62%(計算式:1.62%+2%)】、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均約定未依約履行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
詎被告一九公司自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且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一九公司目前尚欠本金2,849,972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而被告陳黃金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聲請書、系爭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原告利率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72、117、119頁),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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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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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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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