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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淑琦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9,972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普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849,972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陳普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繼承人陳普城清償借款,因陳普城死亡且繼承人拋棄繼承,故本院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積欠債務者為被繼承人陳普城,故依原告起訴意旨應係請求鄭崇文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普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849,972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亦應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陳普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故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