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雨昕(原名:鍾怡芳)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
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2份,訴請
被告返還借款,有
上揭契約書在卷
足稽,
堪認本件係因契約關係而涉訟,非屬專屬管轄。而
觀諸卷附民國107年5月3日借款契約書第34條、112年2月3日借款契約書第29條分別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及
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支付命令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足見兩造已合意因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涉訟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意思。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非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