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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      告  鍾雨昕(原名:鍾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2份,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有上揭契約書在卷足稽認本件係因契約關係而涉訟,非屬專屬管轄。而觀諸卷附民國107年5月3日借款契約書第34條、112年2月3日借款契約書第29條分別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支付命令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足見兩造已合意因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意思。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