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游永昱
周郁玲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81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124,512元,及自
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89年10月8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付300元之
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持本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34972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7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當初欠款僅有8萬多元,被告請求60幾萬元數額過高,利息計算太久了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桃簡卷第3頁、本院卷第71頁第25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97年間取得
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982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24,512元,及自89年10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8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被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1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並未
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二)原告固主張當初欠款僅有8萬多元等語。然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7年7月4日確定,其
所載債權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30,963元,及自8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月24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該系爭支付命令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不得再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債權數額為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尚有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是原告仍爭執債權金額有誤,應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利息計算
期間太久等語,應認原告就利息部分,有為時效
抗辯之意思。查被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係於111年4月13日始為之,聲請執行金額為:「124,512元,及自89年10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8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四)又系爭支付命令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其利息部分之
消滅時效即應自97年7月4日起算5年,即於102年7月4日時效完成。而被告係於111年4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逾5年時效,是應認就被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5年前,即106年4月14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被告就該利息部分請求權不存在,而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就超過本金124,512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8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