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88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所列被告分配
執行費用新臺幣6,400元、次序5所列被告分配第1順位
抵押權新臺幣800,000元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
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9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3年6月13日實行分配,因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4被告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6,400元、次序5被告之第1順位
抵押權800,000元,分配金額共計806,400元,
乃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14日提起
本件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古盛雄之債權人,前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古盛雄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拍定後於113年5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13日實行分配。又古盛雄前為被告之債務人,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獲分配受償部分為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用6,400元、次序5之第1順位
抵押權800,000元。被告雖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得
參與分配,但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4年1月19日起至76年1月19日,約定清償日期為76年1月19日,
是以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請求權迄今已逾30年,已罹於
時效,被告自無再行分配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
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古盛雄確實有向我借錢,且並未清償,借款沒有約定清償期,我多年前有跟古盛雄要過,借款是用現金交付,沒有簽借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由原告聲請本院
拍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方明寬、張芳瑜拍定,嗣本院於113年5月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13日實行分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獲分配受償部分為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用6,400元、次序5之第1順位
抵押權800,000元
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另原告主張古盛雄前因系爭擔保債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
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6年1月19日,則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於91年1月19日
時效完成乙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9、40頁),
堪信原告主張可採,至被告辯稱與古盛雄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及曾向古勝雄要求清償等語,然其與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登記內容不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被告亦未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即96年1月19日前)實行其
抵押權,依
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與古盛雄間之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