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294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9,507元自民國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1元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如未於繳款日前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加收依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9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
迄至97年1月2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507元、循環信用利息3,787元及違約金349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643元,及其中14萬9,507元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信用卡交易明細、催理紀錄卡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7、31頁),被告經以
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
適用。
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然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且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4.2,幾近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得收取之上限,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3,294元,及其中14萬9,507元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均獲准許,僅違約金部分經本院酌減後一部駁回,其敗訴比例
非鉅,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