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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高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契約債權人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對被告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而原告提出安泰銀行與其他借款人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屋(證物三)表示此為內容與安泰銀行與被告簽立的借款契約相同的定型化契約,而該契約書第20條有該契約涉訟時由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的約定(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與安泰銀行亦有此合意管轄的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