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高美珠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讓與係以
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參照)。又契約
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
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對
被告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而原告提出安泰銀行與其他借款人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屋(證物三)表示此為內容與安泰銀行與被告簽立的借款契約相同的
定型化契約,而該契約書
第20條有該契約涉訟時由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的約定(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與安泰銀行亦有此合意管轄的約定,
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