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兆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雅芸律師
蘇守安
被 告 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莒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內,30米之上下設備鷹架三座返還原告。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6%,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原告。(二)被告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欣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嗣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全聯公司應將上下設備鷹架(30米)三座(下稱
系爭鷹架)返還原告。(二)被告全聯公司應給付原告2,971,24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耀欣公司應將系爭鷹架返還原告。(四)被告耀欣公司應給付原告2,971,24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35、237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
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耀欣公司前
承攬被告全聯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觀音物流中心自動貨架倉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則為被告耀欣公司之次
承攬人,並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次承攬契約)。原告於興建系爭工程
期間,於施工區內設置系爭鷹架及附表二所示安全設備(下稱系爭安全設備)。然系爭工程嗣因被告間履約糾紛而停擺,系爭鷹架遭被告全聯公司留置於施工現場無法取回。系爭安全設備則已毀損滅失。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全聯公司答辯
⒈系爭鷹架及系爭安全設備均係被告耀欣公司基於被告間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所設置,而原告則係基於與被告耀欣公司間系爭次承攬契約而設置系爭鷹架及系爭安全設備,故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全聯公司就系爭鷹架及系爭安全設備係屬有權占有。縱使系爭次承攬契約已終止,然依被告間承攬契約約定,於承攬契約終止時,現場設備即應點交予被告全聯公司使用,是被告全聯公司仍屬有權占有。
⒉系爭安全設備部分,亦已依上開約定而移轉為被告全聯公司所有,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實際設置數量及系爭安全設備有毀損滅失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耀欣公司答辯
對原告主張系爭安全設備之數量及已毀損滅失不爭執。系爭鷹架及系爭安全設備係遭被告全聯公司留置於施工現場,被告耀欣公司並未占有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鷹架,並不真正
連帶給付原告2,971,24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耀欣公司請求返還系爭鷹架及
損害賠償?(二)被告全聯公司是否應返還系爭鷹架?(三)被告全聯公司有無故意過失致系爭安全設備毀損滅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耀欣公司請求返還系爭鷹架及損害賠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⒉查原告與被告耀欣公司已就系爭次承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內容為由被告耀欣公司給付原告3,000萬元,其餘部分互不向對方為其他任何請求,原告並拋棄對被告耀欣公司之其餘
請求權,有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10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
⒊而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767條及184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然原告係本於系爭次承攬契約,始裝設系爭鷹架及系爭安全設備,是其請求被告耀欣公司返還系爭鷹架及賠償系爭安全設備之損害,亦應屬系爭次承攬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之範圍。而此部分既已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調解筆錄存在,原告自不得再更行向被告耀欣公司起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二)被告全聯公司是否應返還系爭鷹架?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上述終止本契約之通知送達後,乙方(即被告耀欣公司)應即刻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到場合格器材、設備等就地點交由甲方(即被告全聯公司)使用,甲方應驗收乙方已完成之工程及進場合格器材、材料,按工程採購標單計付乙方,乙方並應負責維護一切已完工之工程至甲方接管為止。」(見本院卷第313頁)
⒉原告為系爭鷹架之
所有權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查系爭鷹架現留置於被告全聯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物流中心內,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全聯公司返還系爭鷹架。
⒊被告全聯公司雖辯稱其基於占有連鎖之
法律關係,得合法占有系爭鷹架
云云。然原告與被告耀欣公司間就系爭次承攬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除3,000萬元外,均已因調解成立而互不向對方請求,已如前述。可認系爭次承攬契約,已由原告與被告耀欣公司
合意終止。系爭次承攬契約既已合意終止,則被告耀欣公司自已無法律上原因得繼續占有系爭鷹架。被告耀欣公司既無法律上原因得繼續占有系爭鷹架,則被告全聯公司自不得向原告主張占有連鎖而得合法占有系爭鷹架,是被告全聯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全聯公司另辯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系爭鷹架已點交予被告全聯公司使用云云。然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次承攬契約各自獨立,契約當事人亦不相同,原告既
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如前所述兩造間亦已無占有連鎖之關係存在,則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被告全聯公司自不得援引系爭承攬契約,向原告主張權利。
⒌被告全聯公司雖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9號判決,主張其有權占有云云。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固記載:「原審並認中華基金會與達欣公司簽訂總包契約,
上訴人應與達欣公司簽訂分包契約;則中華基金會基此總包契約就令受領系爭鋼構部分工程,要
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然該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已約定於工程中進行分包,且定作人得指定分包廠商,承攬人必須與指定之分包廠商訂定次承攬契約,與本案被告間自始並無約定分包契約間,並不相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
⒍至於原告所援引其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92號、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均明示次承攬人僅係原承攬人之履行
輔助人,與原定作人間無契約關係,應由原承攬人承擔履行責任。顯然與被告全聯公司之法律上主張迥不相牟,無從為對被告全聯公司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全聯公司有無故意過失致系爭安全設備毀損滅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安全設備已毀損滅失云云。然依現場照片以觀,現場仍留有系爭安全設備(見本院卷第201至221頁),原告辯稱均已毀損滅失,已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系爭安全設備已毀損滅失,原告此請求被告全聯公司賠償系爭安全設備之價值2,971,244元,
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數額云云。然該條規定必以原告先證明有損害後,就損害數額難以證明時,始有該條之
適用。而本件原告自始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酌定原告之損害數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聯公司返還系爭鷹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