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兆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1,207元。逾期未補
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
上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上訴人應將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內,30米之上下設備鷹架3座(下稱
系爭鷹架)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系爭鷹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無法衡量被上訴人就系爭鷹架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算,即為165萬元【計算式:1,500,000+1,500,000×0.1=1,650,000】。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