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羽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許曜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
按附表編號1「利息」、「
違約金」欄
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許曜洋、謝羽淳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按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曜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許曜洋、謝羽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曜洋、謝羽淳(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曜洋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另於111年11月21日,以謝羽淳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均應依約定之利率計息,並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另自應償還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許曜洋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28日、113年4月21日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4萬9,997元、91萬6,6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謝羽淳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許曜洋應給付原告84萬9,997元及按附表編號1「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㈡許曜洋、謝羽淳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6,665元及按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㈡
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許曜洋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謝羽淳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許曜洋自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負清償之責,謝羽淳亦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許曜洋應給付原告84萬9,997元及按附表編號1「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許曜洋、謝羽淳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6,665元及按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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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