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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許曜洋  
            謝羽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曜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附表編號1「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許曜洋、謝羽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按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曜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許曜洋、謝羽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曜洋、謝羽淳(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曜洋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另於111年11月21日,以謝羽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均應依約定之利率計息,並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另自應償還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許曜洋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28日、113年4月21日即未再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4萬9,997元、91萬6,6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謝羽淳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許曜洋應給付原告84萬9,997元及按附表編號1「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㈡許曜洋、謝羽淳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6,665元及按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曜洋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謝羽淳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許曜洋自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負清償之責,謝羽淳亦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曜洋應給付原告84萬9,997元及按附表編號1「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許曜洋、謝羽淳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6,665元及按附表編號2「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務人
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借款人:許曜洋
100萬元
111年7月28日至117年7月28日
113年4月28日
84萬9,997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①借款人:許曜洋
②連帶保證人:謝羽淳
100萬元
111年11月21日至117年11月21日
113年4月21日
91萬6,665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295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