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蔣學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1,666,666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雲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途公司)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為資金周轉需要,邀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博源、被告蔣學志為連帶
保證人,並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9日,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復於112年2月23日
兩造再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延長至112年10月31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違約時為1.6%)加1.035%計為年利率2.635%,並約定倘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查雲途公司自113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變更借款契約書第3條規定,
本件借款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不經通知或催告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雲途公司尚積欠本金共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清償,另有已結算未受清償之短收利息10,651元(3,195元+7,45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
返還借款,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授信申請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全戶查詢、利率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至13、47至63頁)在卷
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屬實。
四、
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477 條前段、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應屬有據。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表:(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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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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