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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被      告  雲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博源  

被      告  蔣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666,666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雲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途公司)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為資金周轉需要,邀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博源、被告蔣學志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9日,月本息平均攤還;復於112年2月23日兩造再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延長至112年10月31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違約時為1.6%)加1.035%計為年利率2.635%,並約定倘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查雲途公司自113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變更借款契約書第3條規定,本件借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不經通知或催告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雲途公司尚積欠本金共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清償,另有已結算未受清償之短收利息10,651元(3,195元+7,45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授信申請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全戶查詢、利率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至13、47至63頁)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信屬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477 條前段、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應屬有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500,000元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195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635%
2
3,500,000元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456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635%
本金合計
5,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