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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順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祺譯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蓉慧  
訴訟代理人  陳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3項、第661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544條規定,以運送物喪失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卷1第12至13頁),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66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本院卷2第2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減縮請求權基礎,而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雲乳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乳公司)與萬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發公司)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簽訂有「貨品委託承運承攬運送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萬發公司承運暨承攬運送雲乳公司販賣之商品,並依據雲乳公司所開立之送貨單指定地點裝運及交貨,萬發公司將前開承攬運送之服務委由原告承攬後,原告再轉包委由被告及訴外人萬達物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輸及配送。兩造間之運送模式為雲乳公司先將低溫貨品運送到原告位於桃園倉庫(下稱原告桃園倉庫),原告於前天或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下訂單,再由被告所屬貨車前往原告桃園倉庫取貨進行區域配送,被告送完貨品後並應將位於經銷商處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倉庫,最後由原告以拖車統一載回雲乳公司。又依兩造口頭約定,空箱屬運送物,被告負有回收空箱之義務,卻未依約回收空藍合計6,303個(含自112年8月起至12月止,未回收之北區空箱720個及自112年4月至9月止,未回收之中區空箱5583個),以每個空箱新臺幣(下同)125元計算,合計為787,875元,經雲乳公司向萬發公司求償後,萬發公司轉向原告求償,致原告受有損害787,875元。為此,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66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口頭約定內容,被告不負載運空箱之義務,僅係於配送乳品至經銷商處時,順道將該處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倉庫,交付予原告人員進行清點,被告司機僅得確認所載運之空箱數量,無從得知應回收之空箱數量,原告清點人員或經銷商就此亦從未告知,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回收空箱義務乙節,應負舉證之責,縱被告負有該義務,亦僅需將在經銷商處現場所見之空箱載回至指定處所,被告不負清點或結算空箱數量是否正確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未簽立運送契約,長期以來兩造間之運送模式為雲乳公司先將低溫乳品運送至原告桃園倉庫,原告於前天或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下訂單,再由被告所屬貨車前往原告桃園倉庫取貨後配送予經銷商,被告司機與經銷商確認空箱到貨數(即運送之乳品箱數)及退回之空箱數量後,雙方於空箱出貨數單據(下稱系爭單據)上簽名,由被告司機將位於經銷商處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倉庫,並將系爭單據交予原告,後由原告以拖車統一將空箱載回雲乳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單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1第67至620頁、卷2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回收空箱之義務,卻未依約回收空藍合計6,303個,致原告受有損害787,875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合約、雲乳公司向萬發公司求償之業務聯繫單、萬發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系爭單據、兩造間人員就空箱未收回之對話記錄為憑(本院卷1第23至31、67至620頁、卷2第55至91頁),經查
 ⒈兩造系爭合約及業務聯繫單之當事人,自無從以該等證據作為認定兩造間應負契約責任之依據,惟以原告所提系爭單據,期間自112年4月至112年12月止,除「空箱退回數」、「經銷商簽名」、「司機簽名」等欄為手寫外,其餘資料均先以電腦繕打完成後列印,下方記載說明1:「請務必雙方簽名確實清點空箱數量含到期品退貨空箱數量,填寫於其他電腦單或表單一概不認列」,說明2:「只接受本公司指定之空箱,退回其他廠牌空箱一律不接受認列入帳」,說明3:「如有修改需一次三聯複印,修改人員簽名(司機離開經銷商後,不得隨意自行修改數量」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且稱:被告司機不知道應載回多少數量之空箱,但需要把位於經銷商處之空箱全數載回等語(本院卷1第67頁、卷2第30頁),可知被告司機需將已確認之乳品數量(即以電腦繕打完成之乳品數量,為「空箱到貨數」欄所載)交付經銷商,並與經銷商確認回收空箱數量後填載於「空箱退回數」欄,經雙方簽名後,由被告司機將經銷商交付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倉庫,並將系爭單據交付原告人員,是被告確有依系爭單據上「空箱退回數」欄所載之數量,將經銷商交付之空箱載運至原告桃園倉庫後交付原告人員之義務,但無請求經銷商交付與「空箱到貨數」欄所載相同數量之空箱,並運送至原告桃園倉庫之義務,此由原告所提群組對話記錄,原告人員稱:「籃子棧板都只出不進」、「到後面不是我們的問題也變成我們的問題」,其後被告司機表示要派車回收空箱(本院卷2第55、57頁)等語,亦足佐之。被告辯稱:載運空箱返回原告桃園倉庫僅係順道為之等語,不足採信。原告聲請通知被告司機鍾博任到庭作證以明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被告依約有回收空箱之義務(本院卷2第28、35至36頁),自無調查必要。
 ⒉原告另以系爭單據「空箱到貨數」與「空箱退回數」欄所載數量之差額(下稱系爭差額),主張被告未依約回收空藍合計6,303個等語,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至112年12月期間均將系爭單據上「空箱退回數」欄所載數量之空箱載回原告桃園倉庫,已依約完成契約責任,故原告於取得系爭單據後均未爭執被告交付之空箱數量與系爭單據「空箱退回數」欄所載不符,亦未曾指示或要求被告司機應將系爭單據「空箱到貨數」欄所載空箱交付,112年10月雲乳公司發函萬發公司請求賠償,並拒絕原告之請款(本院卷1第29頁、卷2第57頁),原告人員始於群組內就回收空箱乙事與被告司機討論處理方案。至於系爭差額為經銷商未交付之空箱,非運送物,原告亦未曾指示被告應於何時回收運送及應運送之數量,被告自無運送之義務,原告以被告具可歸責事由,將運送物(即系爭差額之空箱)喪失,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第66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787,875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