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績億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
渠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
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
經查,原告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惟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
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如因
本約而涉訴訟,雙方合意以委託標的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7頁),
該委託標的所在地係在苗栗縣銅鑼鄉,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