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
胡孟郁律師(經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32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度促字第1318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由張欣變更為高梓木,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頁),並有其提出之原告民國112年11月24日國原綜字第112001074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9至3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放射性廢棄物第二儲存庫自動搬運系統汰換更新統包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至112年8月31日。
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履約進度已經落後達20%以上,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獲改善,原告
乃於112年6月28日起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因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依約支付第2期材料查驗費用,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返還材料查驗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1,329元。經原告催告通知繳納,被告至今仍未繳納。另原告應退還
債務人之履約保證金40,000元,因被告未於限期內繳回第2期材料查驗費用,故以前開保證金扣除被告應返還款項。為此,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查驗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3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及解除系爭契約函文、分段估驗紀錄表、契約變更後施作程序表、驗收紀錄單等件為證(促字卷第4至53頁;本院卷第73至10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
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本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12月18日
送達被告,促字卷第84頁),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
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329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原告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王顥義欲證明被告未能履約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惟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